该规定对为完成和转让技术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分以下四种情形给予奖励和报酬:
(1)促进技术商品交易的个人或单位可以取得合理的报酬。这是该规定第二条中的一项规定,可以理解为促成技术交易的佣金,即促进技术商品交易的技术经纪人,包括转让技术一方的个人,受让一方的个人,第三方单位和个人,可以获得佣金,其前提是经技术转让有关各方协商议定。
(2)对转化转让技术的有功人员应给予奖励。该规定提出,对技术转让中帮助受让方切实掌握该项转让技术的有功人员,应当比照直接从事研究、开发该项技术的人员给予奖励。所谓"帮助……切实掌握",可以是通过"后续试验、开发"使该技术容易被受让方掌握,也可以是通过帮助受让方解决特定技术问题使受让方掌握,还可以是通过技术咨询'>技术咨询、技术培训等方式使受让方学习、理解并切实掌握其技术要领。无论是通过哪种方式,凡是使受让方切实掌握转让技术的人,均是有功人员,也就是现在所说的"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所谓"比照",应该是指与研发转让技术的人员同等重要,即《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将完成职务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与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并列,均可获得奖励和报酬。
(3)奖励比例是留用的转让净收入的5%~10%。转让技术的单位,包括高校、科研机构和企业(当时都是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应该从留用的转让净收入中提取5%~10%的比例作为奖励经费,奖励完成该技术的有功人员和转化转让技术的有功人员。此处的"留用的转让净收入"是指根据1981年财政部、国家科委发布的《关于有偿转让技术财务处理问题的规定》(财企字[81]第300号)规定,出让方每年收入5万元以下的,可以留给企业、事业单位使用;超过5万元的部分,科研、设计与事业单位留用60%,企业留用40%。1983年3月两部委联合印发的《关于放宽技术有偿转让收入留用问题的规定》进一步规定,企业单位每年所得的技术转让净收入在十万元以下的,全部由企业留用;超过十万元的,其超过部分50%留给企业,50%上交财政。
(4)奖励经费由课题组负责人主持分配,且强调"本单位或其他有关部门不要干预"。这一基本原则很重要,因为课题组是一个科研组织,而奖励经费的分配应当属于课题组内部事务,其职权应当得到尊重。尽管当初奖金分配存在撒胡椒面、平均主义的问题,导致科研人员的积极性受到一定的影响,但这一原则到今天仍然应该坚持。目前,有的单位出台规定,仍在或多或少地干预科技成果转化奖励和报酬的分配。
(5)奖励经费不计入单位的奖金总额。当初,单位的奖金总额是有额度的,不得超额度发放奖金。为保证奖励经费能够发放,该规定第七条规定,此项费用不计入本单位的奖金总额。后来,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实行工资总额核定制及绩效工资制,因不明确此项奖励经费是否计入工资总额或绩效工资总额,导致无法发放,直到新修订的《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对此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这一问题才得到了解决。
上述五个方面基本涵盖了科技成果转化奖励和报酬分配的各个方面,为后续的政策制订打下了较好的基础。
可以认为,《国务院关于技术转让的暂行规定》为后续的科技体制改革、技术市场的发展,以及《技术合同法》和《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的制订等,奠定了良好的基础,并写入《中共中央关于科技体制改革的决定》(中发[1985]6号)。该决定规定,技术开发机构和企业转让技术成果的收入,可提取一部分奖励直接从事开发工作的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