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于2016年9月20日发布的《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01号)第三条第(四)款规定,技术成果投资入股,是指纳税人将技术成果所有权让渡给被投资企业、取得该企业股票(权)的行为。也就是说,企业或个人以专利使用权作价投资,不可享受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递延纳税政策。不过,企业以专利使用权作价投资,也是技术转让范畴,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财税〔2015〕116号)规定的,即以5年及以上专利使用权作价投资,股东可以享受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
企业以专利使用权作价投资,从所获得的股权中提取一定比例或额度奖励给科技人员,科技人员对所获得的股权奖励可否享受个税递延纳税政策?尽管目前政策文件没有就此做出明确而具体的规定,但答案也应该是否定的。财税〔2016〕101号文第一条第(二)款第3项规定,"股权奖励的标的可以是技术成果投资入股到其他境内居民企业所取得的股权"。其中的"技术成果投资入股"该如何理解?该文件的第三条第(四)款规定,技术成果投资入股是指以技术成果所有权让渡给被投资企业,这排除了以专利使用权作价出资。在同一个文件中,对某一术语或提法有专门解释的,该解释应该适用于整个文件。也就是说,企业以专利使用权作价出资不属于该文件规定的"技术成果投资入股",企业用以专利使用权作价出资所获得的股权对科技人员进行股权奖励,不适用该文件规定,即不享受个税递延纳税优惠。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9〕45号)规定,科研机构、高等学校转化职务科技成果以股份或出资比例等股权形式给予个人奖励,获奖人在取得股份、出资比例时,暂不缴纳个人所得税;取得按股份、出资比例分红或转让股权、出资比例所得时,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这一规定中的"转化职务科技成果以股份或出资比例等股权形式"应理解为以科技成果所有权作价出资,而不能理解为它包括以科技成果使用权作价出资。其原因在于,这一规定应与《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相一致。因此,可以认为,科研机构、高等学校以专利使用权作价投资取得股权或出资比例,对科研人员进行股权奖励,科研人员不能享受财税字〔1999〕45号文规定的递延纳税优惠。
同时,税收政策有一个显著的特点,对每一项优惠政策,都必须做出明确而具体的规定,不允许随意解释,或作延伸理解。国家政策法规文件对某一事项没有明确规定的,可以认为有关该事项的政策不存在。
总而言之,股东以专利使用权作价出资获得股权或出资比例,并对科研人员给予股权奖励的,对该股权奖励,科研人员不可享受个税递延纳税优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