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是国家技术转移法律法规体系布局不完善。美日等发达国家科技创新成果转移的高效首先得益于其完善的法律体系。美国针对每类问题制定一部法律,在1980 年《拜杜法案》、《史蒂文森—威德勒技术创新法》基础上制定了《小企业创新发展法》、《联邦技术转移法》等一系列法律政策,根据美国商务部统计,改变利用政府资助进行研发形成的知识产权权属,确权发明人为主体后,政府投资项目的转化率从3%~5% 提高至25%~30% ;日本也形成了由《科学技术基本法》、《专利法》、《职业技术培训法》、《独立行政法人科学技术振兴机构法》、《促进大学等的技术研究成果向民间事业转移的法律》等构成的法律体系。其中《促进大学等的技术研究成果向民间事业转移的法律》颁布后,各种类型的技术转移机构应运而生,促进了大学科研成果的专利化、实用化,据官方统计,日本大学的专利申请数量从1999 年的220 件上升到2003 年的918 件。
目前我国虽然已出台了包括《科学技术法》、《专利法》、《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中小企业促进法》、《企业所得税法》等与科技成果转移转化相关的法律,但涉及技术转移机构等问题的法律空白。需借鉴国外经验,在科技成果转移转化责权利分配等根本性问题上创造规范的法律法规环境,尽快制定和颁布技术创新促进法、技术转移促进法、技术转移机构组织法、企业技术进步促进法等法律、法规,构成从科技成果研发到最终使用的完整法规体系。
二是下位法实施细则不完善,可操作性不强。相关的法律法规与政策建设同实际的要求相比较,还有不小的差距。近十几年来,虽然已出台了一大批与技术转移直接相关的法律法规,但这些法律法规,总的看来是原则性的规定多,具体实施的规定少,缺乏可操作性,规定的柔性太强、刚性太弱,针对性差,大而无当等,从而无法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中科院某所在落实财税[2018]58 号文《财政部 税务总局科技部关于科技人员取得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现金奖励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的过程中就遇到了障碍,因为整个实施转化过程和资金到位的时间是超过3 年的,这不符合58 号文中三年以内技术合同的规定;其次,58 号文中成果转化标的为专利技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等形式,而以技术秘密形式(比如关键配方和工艺技术包)转让的技术合同也不在税收减免政策范围内。科学家表示:“税收减免政策看上去很美,真正能享受到政策红利却是太难了”。
技术服务目前国家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等相关的法律,地方的法规、政策、条例对上位法也进行了各种解读。技术服务相关法律的架构基本完成,却没有更多对上位法的条款进行支撑的具体实施政策。直接导致各地方各部门解读法律也多种多样,并在实施过程中根据自己的理解做自己的事情,另外由于下位法的不完善带来的以政府文件代替法律的现象也很普遍,由此带来了严重的法律操作性不强的问题。出台相关的技术服务体系支撑的条例、政策,是法律能够顺畅得以实施的保障。
三是存在法律条块分割现象。《科学技术进步法》、《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中合作转化成果的权属归属和科技成果转化收益与其他政策法规存在不协调。比如,一些政策调整后会改变政策的指向,部分政策会从供给面政策转换为需求面政策,然而政策并未考虑到这种转换。以“四技收入”免税政策为例,“营改增”背景下免税政策无法落实,主要原因是流转税的转嫁功能使得供求双方可通过市场关系分担税收优惠,但是优惠政策并未跟进营改增不同环境进行调整,在增值税环境下依然采取以免除“四技”提供方增值收入的优惠方式并不能有效促进“四技”的增加。